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簡-295-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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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冠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冠穎於本院之自白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呂冠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送達○○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冠穎(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在美國某處民宿內,利用行動電話內建照相功能,拍攝代號AW000-B11306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裸體照片(下稱本案影像)後,於112年8月中旬後某日時許,在美國某處,透過Instagram私人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陌生帳號)。嗣A女於113年2月初,收受本案陌生帳號所傳送之包含本案影像及詢問本案影像是否A女本人等Instagram私人訊息,並向本案陌生帳號坦承其為本案影像當事人同時告知呂冠穎上情。詎呂冠穎因恐現任女友因亦收到A女裸照,會跟呂冠穎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0時28分許,在美國某地,透過Telegram傳送如果害我跟女友分手,會把你露臉的影片release等語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彼時身處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女看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