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29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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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0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 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見賴愈恩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置放在上開工地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內含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行動電源2個、手機電源線1條及礦泉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愈恩發現上開手提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愈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手提袋1個放置於人行通道之公共空間,而被告拿取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周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則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提袋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物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是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續與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之本案手提袋無人看管,應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本院簡4333卷第43頁、本院簡297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重病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上開手提袋及內含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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