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簡-305-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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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朱桂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雨與張雯晴為同棟建物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與5樓,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朱桂雨因聽聞樓上傳來大力摔門聲音而上樓查看,於上址3樓樓梯間遇到張雯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雯晴恫嚇:「你想死是不是」等語,致張雯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雯 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