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313-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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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GA(中文名黎詩雅) 裴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NGA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愛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I NGA(下稱黎詩雅)與裴愛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 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璦莉萊餐廳18號包廂內,發生口角,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黎詩雅以手持隨身包包毆打裴愛琳,裴愛琳則以徒手及口咬方式毆打黎詩雅,致裴愛琳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上臂背側多處擦傷及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擦傷、右手掌瘀傷、右手肘瘀傷等傷害;黎詩雅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瘀青、右第四指咬傷及血腫,頸部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黎詩雅、裴愛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黎詩雅、裴愛琳(下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互毆行為不諱(偵卷第97頁),核與其等互相之指述及證人吳克勤、陳語瑄及吳文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35至40、45至48、51至54、97、9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互毆,並分別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因黎詩雅有持皮包為攻擊武器,裴愛琳則係徒手攻擊,而為二人刑度差異之考量;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無與對方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此節固得為其等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均因未賠償對方,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黎詩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裴愛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