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簡-315-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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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在同一商店內竊 取多項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先前購買超商 食品,吃了拉肚子,想要彌補醫藥費云云之犯罪動機(見速偵卷第59-61頁),即擅自竊取他人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炭火燒肉口味御飯糰3個、海陸捲壽司1個, 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龎富華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炭火燒肉口味御飯糰3個、海陸捲壽司1個(價值新臺幣107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嗣經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員龎富華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富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竊取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