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316-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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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⒈及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關於該等案件之執行情形,被告先係於112年8月22日就上開⒈所示之罪刑繳納易科罰金,嗣於112年11年17日另就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繳納易科罰金完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⒈及⒉所示之罪刑,仍應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方屬上開罪刑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而被告上開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援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後犯罪均涉竊盜,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葉瑋珉,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母之身體狀況(見速偵卷第17、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北市○○區○○街000號葉瑋珉所經營之攤販前時,趁攤販尚未營業,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上之塑膠袋7個(價值新臺幣7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待林文忠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後方巡邏之警員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瑋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瑋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竊取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仍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