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簡-31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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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因強盜等 案件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7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高度相似,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梁茗寓管領之現金,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佛教文物店內,佯裝顧客向梁茗寓購買商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茗寓放置在辦公室椅子上包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得手後,嗣將皮夾丟棄地上,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梁茗寓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茗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茗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偵辦刑案照片紀錄表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2,200元,惟此部分除超過8,000元之部分經被告否認外,僅有告訴人梁茗寓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超過新臺幣8,000元部分之金額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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