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31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張順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號、第5835號、第616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1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順展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張順 展及苗青峰(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鄭鈞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鴻漢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由該公司所承攬「代辦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之方式,竊取耐燃電纜線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電纜線1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長度3公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3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779元,應予更正】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張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案車輛,張順展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本案工地3樓,並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述(一)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214.2元,財物價值計7萬4,970元)得逞;再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元,財務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苗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苗青峰,至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之方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M電纜線32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電纜線176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財物價值共計7萬元)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恰為調查前述(一)、(二)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苗青峰旋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處,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鴻漢、張順展(下稱被告2人)對如事實欄一之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下稱偵字第322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5、6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見偵字第322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見偵字第322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112/11/06含(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見偵字第322卷第25頁至第3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2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下稱偵字第6166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6166卷第93頁至第96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166卷第73頁至第90頁)、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見偵字第6166卷第7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166卷第9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字第5835卷,第55頁至第58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見偵字第5835卷第41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835卷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見偵字第5835卷第63頁)、被告許鴻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835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見偵字第5835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835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綜以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鴻漢、張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許鴻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張順展及苗青峰於如事實欄一之(一 )至(三)所為,有攜帶凶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鴻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剪刀僅係竊取電纜之手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又彼等犯後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詳後述),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邱湜榕律師據以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害非無彌補,再酌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等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許鴻漢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賠償告訴人5萬0,779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件在卷足憑;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共同賠償告訴人15萬4,937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許鴻漢、苗青峰(另案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已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賠償告訴人10萬2,234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易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積極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鴻漢所犯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予變賣,換得價金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2人既已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其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 事實欄一之(一)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 事實欄一之(二)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 事實欄一之(三)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