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簡-320-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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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全聯賣場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22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玲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3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挺立樂活強力鈣、挺立關鍵雙效錠各1瓶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2,122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出入口之防盜門所偵測,並啟動警鈴,惟林玲津拒不配合該店店員檢視隨身攜帶之提包,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美文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悉上情辦。 二、案經林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昱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商品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交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