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簡-321-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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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3時4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徒手竊取詹美玲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詹美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乙只(已發還)。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