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簡-324-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小康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濾嘴1支未經鑑定,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違禁物,且 該濾嘴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以之攻擊員警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當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   被   告 王顥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顥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廖淳逸、徐晟嘉、李明元攔查執行酒測勤務,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遂詢問王顥瑜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王顥瑜自外套右側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交給警員李明元檢查,檢查過程中,王顥瑜突然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搶奪警員李明元手上之濾嘴,員警廖淳逸喝令制止未果,雙方發生拉扯,王顥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廖淳逸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局部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被害人廖淳逸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