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32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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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告訴人」3字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 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睿紘,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睿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睿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睿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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