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簡-329-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彭君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因打掃清潔問題與黃阿鑾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清潔蜘蛛絲之長桿毆打黃阿鑾頭部、手部等處,並將之推倒在地,繼續毆打黃阿鑾,致黃阿鑾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君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阿鑾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