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333-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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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至4行「自用小客車」為誤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均」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1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乘停放於該處、由陳廷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廷勳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廷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廷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相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當時置於錢包內之現金64000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場報關卡各1張等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