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3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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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湘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哈肯鋪結帳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其於113年7月16日犯本案時已81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東山窯燒桂圓酥」2個、「楓糖堅果塔」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品儀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哈肯鋪忠孝門市」(2之2號櫃位),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沈品儀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式貨架上之「東山窯燒桂圓酥」2個、「楓糖堅果塔」2個(價值共新臺幣210元),放入隨身袋子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沈品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品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湘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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