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33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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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3 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 小貨車」;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蕭芸璟小隊長、上官立儀警員及魏嘉 儀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避免警方 查獲其持有毒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對蕭芸璟小隊長、上官立儀警員及魏嘉儀警員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運作之程度,兼衡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偽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   被   告 楊意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因形跡可疑,為擔任路檢勤務之員警蕭芸璟、上官立儀、魏嘉儀攔檢盤查,詎其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藏放於右大腿下方之毒品及針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依法逮捕時,張口咬傷蕭芸璟之左手背、上官立儀之右手臂、魏嘉儀之右手臂內側(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而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意誠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檢時,因員警要拿取其藏放在右大腿下方之針筒,而與員警拉扯,進而張口咬傷員警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員警遭被告咬傷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小隊長蕭芸璟之左手背、警員上官立儀之右手臂、警員魏嘉儀之右手臂內側受傷之事實。 4 員警執行職務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暨相關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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