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簡-339-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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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傷害等,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準此,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 財與傷害等前科,此已詳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已非甚佳;被告復於本件恣意竊取被害人許傳龍所管領之機車與車牌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堪認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件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詳如上述,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傷害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傳龍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及該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於同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宥程住處中庭1樓查獲上開機車與車牌並通知許傳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與本案遭竊機車及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上開之機車車身及車牌,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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