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簡-3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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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至21時許間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實秤毛重0.6370公克(含1袋),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陳順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房屋內,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及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陳順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0時許至9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30公克)後持有之。嗣陳順益於113年9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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