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簡-346-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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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LINE ID: tke752」之記載,應予更正為「LINE ID:Kte75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未與吳孟倫實際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佩佩」、「韋恩」之成年人 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成年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罔顧法令受應召集團成 員之指揮、調度,負責駕車載送成年女子至集團或嫖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原可於應召站女子下班時,按時領取新臺幣200至2 50元之報酬,因被告將應召站女子吳孟倫載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交易後即為警查獲,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應召站女子吳孟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2號 被 告 陳青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山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受僱於經營網站名稱台北外約茶 .外送茶(網址http://tea104.com/snlwpfnw_64068.htm,於社群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LINE ID:tke752)之應召站集團,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報酬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與離開應召地點,而共領取4萬多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3年11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網頁,由員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之人聯絡,由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一方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與喬裝男客之警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嘉賓大旅社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一方面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恩」指示陳青山將應召站女子吳孟倫載往嘉賓大旅社,陳青山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孟倫於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嘉賓大旅社,吳孟倫下車進入嘉賓大旅社617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藉託詞打槍吳孟倫,吳孟倫又步出嘉賓大旅社前往景文街41號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青山會合時,為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景美街2號前及景文街41號前,分別攔查吳孟倫與陳青山,經徵得2人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青山之自白。 (二)證人吳孟倫之證詞。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應召站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