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簡-34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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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易字卷第19-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燦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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