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簡-34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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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雖亦有犯竊盜案,然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之馬路旁,見劉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劉秀珍發現,陳盈齊見狀旋即打開車門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因劉秀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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