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簡-35-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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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秉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現業餐飲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呂秉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呂秉軒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