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簡-350-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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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至工地竊取銅線2捆,侵害告訴人王志明財產法益並造成其施工不便,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金額(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惟被告自稱變賣價金不到3,000元)、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線2捆,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巿OO區OO街000巷00號王志明管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銅線2捆(價值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志明發現工地銅線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福清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嫌。 ㈡告訴人王志明之指訴:告訴人管理之工地內,銅線遭竊之事 實。 ㈢工地、道路監視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及竊盜後駕駛機車離開 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