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簡-355-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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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冠賢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品牌:Segway,型號:Nin ebot D18W,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李冠賢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滑板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李冠賢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朝峯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冠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