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358-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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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鎔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鎔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鎔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代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1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61頁),其賠償金額已達竊得財物售價之3倍,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謝鎔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鎔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公司)忠孝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悠斯晶花漾薰衣草護手霜50克各一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1,070元)藏放在包包內,再將其他商品交前開門市結帳後離去。嗣前開門市盤點後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依謝鎔竹前開結帳交易之載具交易明細所列手機條碼載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鎔竹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之指訴,㈢ 被告配偶即前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葉琮欣之證述,㈣前開載具交易明細,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1日資電字第1130002810號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擷圖,㈧被告竊取之商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