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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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地點 之「133號前」應更正為「131巷與該巷1弄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與告訴人陳昕陽間並無宿怨,自述等待女友蔡雨璇下班時,見女友與告訴人狀似親密,上前口角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跌倒受有左、右手擦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許育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呈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昕陽,致陳昕陽受有右臉挫傷,左手0.5*0.2公分擦傷、右手0.5*0.2公分擦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昕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呈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昕陽之指述、證人蔡雨璇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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