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簡-364-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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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4之「所用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為誤載,應更正為「假網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林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被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可取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 被 告 林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以提供1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分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被害人傅一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取得5,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之人 施詐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永泓 113年5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11,999 彰銀帳戶 2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48,917 彰銀帳戶 3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8,977 彰銀帳戶 4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7時18分許 22,541 彰銀帳戶 5 傅一城 113年5月17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5月17日18時04分許 1 彰銀帳戶 6 林世鑫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100,000 郵局帳戶 7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37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8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40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總計 332,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