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簡-374-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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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綠色背包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宇,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板金、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背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陳建宇將綠色背包(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晾於騎樓,趁陳建宇不注意,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固坦承有拿取前開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背包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之背包放置於告訴人店外椅子上,非遺留在馬路邊或置於垃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依一般通念可辨識係他人之物,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背包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乙節,顯為飾卸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前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