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簡-37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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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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