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376-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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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建司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其平(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呂建司遂與林其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拿起路旁交通連桿毆打楊傑克頭部及臉部數下,呂建司則以徒手推打楊傑克臉部數下,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前犯意而以腳踢踹楊傑克身體,致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建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五)現場處理員警113年4月13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林其平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 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其平共同以交通連桿毆打、徒手推打告訴人,林 其平復以腳踢踹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與林其平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經通知試行調解均未到庭,致迄未達成和解;考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偵16186卷第23頁);參以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4頁);暨本案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