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38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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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隆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前人行道,見STEVIE ADRIEL DAUNA(中文名葉德福,下稱葉德福)將FU-sing廠牌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扣押後已發還)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嗣葉德福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范國隆住所附近之人行道上,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葉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德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北 市文山二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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