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簡-384-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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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全家便 利商店」,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65頁),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鄒乙瑄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乙瑄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4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5至4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瓶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便利商店店長鄒乙瑄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各1瓶(價額共計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鄒乙瑄盤點該店內商品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鄒乙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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