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簡-38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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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拾壹瓶及格蘭菲 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罪事實欄同日之竊盜行為,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可徵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初犯之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免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單價新臺 幣749元)及格蘭菲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單價1,699元),總價值共20,132元,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格蘭菲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32元】得手後,裝入隨身背包、手提袋及外套內,於同日19時46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調閱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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