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簡-38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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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 晚上9時1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虎林街口,見葉 冠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徒手拿取前開自行車上鋰電 池1個(下稱本案鋰電池)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自 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徐明光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 案鋰電池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颱風天,我看見那台電動自行車車燈一直亮著,擔心它燒掉便把它拿下來,那顆電池已經快掉下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鋰電池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當天是颱風天,我看見那台電動自行車車燈 一直亮著,擔心它燒掉便把它拿下來,那顆電池已經快掉下來了,我先把本案鋰電池拿回家放等語(偵卷第1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徒手掀開我覆蓋本案鋰電池的塑膠袋,之後拿走本案鋰電池等語(偵卷第14頁),復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徒手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上覆蓋電池的塑膠袋掀開後拿取本案鋰電池(偵卷第33至34頁),顯見本案鋰電池已有塑膠袋保護,而未見本案鋰電池有何快掉下來之情形。又倘被告擔心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燒壞而拿取本案鋰電池,當可留存聯繫方式給告訴人,或將本案鋰電池拿下後交付警局,被告捨此不為,逕將本案鋰電池拿回家中存放,其主觀犯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鋰電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 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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