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簡-387-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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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石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石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賴玫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詹石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石寶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菜攤,趁賴玫鈴彎腰挑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玫鈴放置在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玫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石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玫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600元及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