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3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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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9分許」,及證據欄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增列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致佑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案被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黑色長夾皮包、金融卡、學生證及現金1,5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查黑色長夾皮包、金融卡及學生證均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1,500元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啟新診所健康中心(下稱啟新診所)」候診時,徒手竊取李致佑暫置在候診區座位之黑色長夾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現金1500元、金融卡、學生證,總價值約1萬1500元,下稱本案長夾)得手後,旋將本案長夾內現金1500元取出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於隨意丟棄至啟新診所男廁窗外。嗣李致佑發現本案長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冷氣架上查獲本案長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致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致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本案長夾,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致佑,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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