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簡-397-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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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許子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郭世昌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世昌放置於身旁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世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子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