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400-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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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支付損 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支付損害賠償金1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愛買景美店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已由告訴人派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景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價值新臺幣25元,經扣押後已發還)後,旋即自未購物通道出口離去。嗣為該店保全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㈣遠百公司景美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影本1張。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