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402-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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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9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晉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分」更正為 「11分」;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蘇晉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侵占之物之價值不高,業將侵占之物品交還告訴人張恩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臨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3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鑰匙、磁扣、遙控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蘇晉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拾獲張恩宇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磁扣(價值300元)、遙控器(價值600元)各1個(以下均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財物侵占入己。嗣因張恩宇發覺本案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晉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拾獲本案鑰匙,原本想拿去給警方,但是後來忘記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恩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無不法意圖,理應拾獲本案財物後即交予警方,何以於拾獲本案財物至警方通知之2日期間,將本案財物置放於住處內,未見其主動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拾獲本案財物時,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本案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張恩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警詢歸還照片2張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