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4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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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魍霸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有玻璃瓶壹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魍霸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魍霸楚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艋 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保全組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趁值勤時,在上址2樓龍山寺董事長貴賓室內,徒手竊取金色彌勒佛1尊及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得手後藏於背包內離開。嗣經寺方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莊魍霸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色彌勒佛1尊,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山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魍霸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鍾展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領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竊得之 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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