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4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案件,嗣於11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10月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5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正義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萬元);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經評價之累犯案件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