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簡-41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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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六豬肉攤,見該店員工許欽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暫放在攤位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手機、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欽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欽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21至29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1頁)、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1組(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竊取本案手機、背包後,雖僅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頂樓,惟被告既將本案手機、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6、34頁,編號55、62號)附卷為憑,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現金2,400元未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由警協助尋回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黑色背包1個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 黑色皮夾1只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置於編號3所示之皮夾中,未發還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6 健保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7 金融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8 行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9 駕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0 悠遊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1 會員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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