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41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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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 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青字第2282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時許,在址涉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處盤查吳俊諺,經吳俊諺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前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2.66公克、淨重2.31公克),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扣案足佐;又前開扣案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