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42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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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初始猶矢口否認,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閱覽後,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就其侵占遺失物之金錢、品項等節,被告之供述亦避重就輕,並未據實以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彥武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認錯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等,均可由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再行申請補發,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張書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永福橋上橋處,見告訴人陳彥武不慎掉落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2張),竟下車撿拾後將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告訴人發覺皮夾遺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華之供述:坦承曾拾取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惟 否認內部金額為1,500元,而較少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彥武之指訴:本案犯罪事實。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15張:被告拾取告訴人皮夾之 事實。 (四)132-ELR車籍資料: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皮夾之持有,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事實相同,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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