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423-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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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飽牌豬肉飯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翰因罹 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害行為:」;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翰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㈡被告之妹林○娟之陳報狀、被告之重大傷病卡、精神科門診預約單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7頁,25993號偵卷第53頁)、㈢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案發當天,我的大腦一直有個 聲音叫我去拿這個便當,我的身體不受控制,還在現場吃便當,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傷害案也發生在接近的時間,我是因為在發病下,才會徒手打告訴人蔡鴻凱,後來我因此病而住院,請考量我是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導致行為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時,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易於常人,且被告竊取本案豬肉飯得逞後即留在現場,顯然有別於一般竊賊於竊盜既遂後迅速離開之舉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參(見29184號偵卷第9至14頁,25993號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經送強制就醫住院,檢出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起迄日期:113年9月13日至永久有效),出院後至今仍持續就醫、服藥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妹林君娟之陳報狀、被告之重大傷病卡、精神科就診資料、藥袋影本及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存卷可憑。是經通盤考量及檢視全案卷證後,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情緒及衝動,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控制,從而案發時處於發病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蔡鴻凱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解,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紀錄表),因而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併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而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真飽牌豬肉飯1盒(定價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食用,現已無法原物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都有定時就診、服藥,近日 可以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陳述意見,可信其經前次就醫治療並出院後,只要定期就診及按時服藥,其精神病症應能受到有效控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3號 第29184號 被 告 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在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陳列之真飽-豬肉飯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店長葉愛萍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林○翰與蔡鴻凱互不相識,因認蔡鴻凱占用廁所過久,於113 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凱左側頭部3次,致蔡鴻凱受有左側額頭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葉愛萍、蔡鴻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之 傷害犯嫌,辯稱:當天因蔡鴻凱靠伊很近,伊用手表示不要靠這麼近,不小心弄到蔡鴻凱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響,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3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鴻凱頭部之情,核與告訴人蔡鴻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豬肉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已食用,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