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簡-425-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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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玉龍(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侮辱告 訴人李奕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奕鵬(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數次至李奕鵬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燃放鞭炮,進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28分許,在李奕鵬前開住處門口,因李奕鵬詢問蘇玉龍,是否要去買鞭炮,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奕鵬臉部口吐檳榔汁,足以貶損李奕鵬之名譽;㈡於112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因李奕鵬詢問蘇玉龍,是否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椒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致李奕鵬受有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李奕鵬口吐檳榔汁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吐檳榔汁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蘇玉龍前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