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4-簡-42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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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炎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補充更正為「並於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炎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未於保護令所載之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並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所裁定應遷出、遠離告訴人住所、不得騷擾告訴人等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 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朱炎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炎銘與乙○○為夫妻關係,具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仍未遷出並遠離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住居所,仍滯留其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炎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依保護令遷出並遠離上開處所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30公尺之事實。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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