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42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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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9袋、紫色粉末12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9袋、紫色粉末12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8號   被   告 羅康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康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八號會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羅康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26.0360公克,純質淨重22.286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12包(淨重39.50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康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9袋(淨重26.036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2868公克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 佐證扣案編號A8、A9之紫色粉末2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7.0%,推估A1至A12即溶包(共12包)純質淨重2.7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案毒品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遽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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