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簡-4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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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男透氣立領五分袖襯衫2件、男撥水加工尼龍短褲3件、男水洗平織布長袖襯衫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4,94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緊跟江旻哲至店外並會同該店副店長諸如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諸如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本案商品照片6張及明細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本案商品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見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參以其於110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本案商品價值、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量刑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以及被告患有雙向性情感性精神病(見調院偵卷第21頁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是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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