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432-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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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洗手乳3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裕隆城商場男廁內,徒手竊取「綠藤生機」洗手乳3瓶得手。嗣誠品公司職員黃信嘉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上查獲,扣得上開洗手乳3瓶。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倫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黃信嘉之指訴、㈢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上開洗手乳3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洗手乳3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